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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平台针对权利人投诉举证责任探析
时间:2024-03-12 15:57 查看:

作者:郑大鹏、王渊


引言


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到依托互联网进行采购的新模式,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网络购物早已走进千家万户。近年来随着AI技术的成熟,特别是以ChatGPT为代表的AICG工具在语言理解、图片识别、文本创建、创意绘画等方面能力的不断强化,其在各行业领域均拥有了日趋丰富的应用场景。AI赋能电商,不仅能够为商家与平台降本增效,还能实现商品的精准推荐,推动直播带货形式的创新与升级,极大增强消费者的购物体验。从售前的选品定价、售中的营销导购到售后的智能客服、物流履约,AI与电商行业发展要素的高度契合,增加了交叉销售和附加销售的机会,有助于提升用户数、转化率和客单价,增效提质效果显著。


然而,网购行业的繁荣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为规范网购市场秩序、保护网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中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上位法的规定,结合不同的专门性法律《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法律保护矩阵。但面对日新月异的网购行业发展变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难以完全适应市场要求,存在着部分法律盲区,有待于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譬如,关于网络购物平台方针对权利人的投诉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及学术界尚存在不同意见。


法律定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了定性,即如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信息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权利人有权向平台发送包括构成侵权初步证据及其真实身份信息在内的侵权通知,平台收到通知后应根据证据材料和服务类型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送被投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平台需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了与通知权相对应的反通知权以及二者的行使规则,即平台内经营者接到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可以向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真实身份信息及相应证据。平台应将该声明转送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平台在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因此,行使通知权与反通知权均需提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存在或不存在的初步证据,否则网络购物平台可以不采取必要的措施或终止采取必要的措施。然而,此处引发了一个新的法律问题——何为“有效通知”?如何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投诉的举证边界?


何为“有效通知”?


笔者根据自身代理案件情况,在深入研究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投诉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认定方面所持观点不一。一方面,裁判者对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应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存在不同理解;另一方面,裁判者通常更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而未充分考虑投诉行为背后可能带来的其他延伸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时已从过错原则偏向于过错推定原则。二者显然存在较大区别,过错推定原则认为平台经营者作为平台的组织者,相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处于优势地位,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有能力迅速对知识产权侵权链接进行有效处理,从而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过错原则倾向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强调不能因保护知识产权而对平台苛以过重的义务,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平台是否有过错,而衡量过错的重要标准是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平台与直接侵权人(商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件中,权利人曾在发起线上投诉时提交了一张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平台因认为无法获知该举证图片的来源,在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后,权利人并未进一步补充。因而,平台其后也未采取必要措施。双方在该案中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权利人提交的一张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是否已满足“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这一法定条件?该投诉是否构成对平台的有效通知?


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有效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其中所规定的“初步证据”不仅要求具体证据,还应当达到能够让网络购物平台核实知识产权的权属情况以及存在侵权行为的一般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该标准虽然低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是能够让一般理性人相信侵权成立。具体而言,认定投诉是否构成“有效通知”应当在个案中综合分析,主要可考量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网络购物平台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合理、审慎,不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需基于现有技术条件的可行性。互联网及时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使得网络购物平台领域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愈发容易,由于网购发展迅速,大量线下商家涌入电商平台,致使平台的审核义务激增。面对海量的商品,平台受限于纠纷解决能力,且亦无法接触到商品实物,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进行一一的主动比对及实质性审核。因此,从利益平衡之角度,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证明举证图片来源于被投诉商品是社会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解决方案。而网络购物平台不参与商品的实际交易,在客观上无法掌握每一笔订单下的商品实物信息。这就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证明其举证的证据材料与被投控侵权商品及店铺的关联性。权利人投诉举证的材料需体现其来源于具体的被控侵权店铺,而不能要求平台主动对涉嫌侵权店铺进行实质性筛查及侵权比对。


其次,综合考虑平台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关于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服务类型,如在交易中其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那么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商品,平台只需做到审核、监管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如平台对商品进行了主动推广或介绍,在此种情况下,因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未尽到监管义务,理应提高其注意义务的程度与标准,苛以更全面的注意义务。相应的,网络购物平台不宜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提供的侵权证据要求过高。


再次,结合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和严重程度。如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本身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表现较为明显或者销量额较大。此时,不应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投诉的举证程度要求过高。


最后,兼顾权利人、网络购物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购物平台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同样也需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现行电子商务实践中,即便平台对于权利人提交的初步侵权证据有一定要求,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权利人通过恶意投诉(如权利人在不同商品投诉中复用同一套涉嫌侵权的商品图片)、重复无效投诉等方式来达到控渠道、控低价等非法目的,利用平台无法了解商品实物情况的客观困难滥用投诉权利,以干扰商品的正常流通,恶意打击竞争对手,严重影响了平台及商家的正常经营。如对“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过低,不允许平台根据实际情况对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做任何形式要求,将会实质架空“初步侵权证据”这一法定构成要件。事实上,平台应当保持中立性,对于侵权证据的审查并非偏袒平台内经营者,而是对于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应对能力的普通商家(个体散户经营小本生意为生)进行法律赋予的前置程序防御,这既是权责一致的应有之义,也是法律要求权利人投诉应当包含有效的初步侵权证据的立法本意。


结语


目前网购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屡见不鲜,亟需有效遏制。望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可行性的规定,使得网络购物平台的注意义务能够细化且可执行,同时平衡网购参与各方的“权”与“责”,进而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加和谐、效率的网络交易环境。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