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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东律音┃关于办理一起金额特别巨大的出售、运输假币罪案手记
时间:2022-01-18 14:54 查看:

作者:唐明亚


2021年12月15日,金某某、邢某某出售、运输假币罪一案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律师作为第一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参与了庭审。“上海检察”、“检察风云”、“看看新闻”等相关网络媒体对该起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进行了庭审直播。

 

回顾最初,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的家属知悉其被公安机关以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逮捕后,非常焦急,特地从外地赶到嘉定并联系到我。本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金某某,发现其确有相应的行为,且假币均为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后涉案金额就非常大。因本案截止目前尚未判决,以下案发经过均援引已公开的文字描述。

 

2021年3月下旬,被告人邢某某从被告人金某某处取得美元假币并运至上海市伺机出售,后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余4人(均另行处理)等层层介绍,联系到欲以人民币兑换美元的被害人黄某某。

 

2021年3月25日,邢某某及李某某携带美元假币至约定的本市嘉定区某茶馆内,以略低于市场汇率的价格,将总面额10万美元的纸币出售给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55万余元,邢某某、李某某拿到该钱款并分配后各自离开。同日稍晚,被告人金某某将总面额约30万美元的纸币运至本市交给邢某某伺机出售,并从邢某某处收取人民币16.5万元。邢某某将取得的美元纸币藏匿于李某某住处或随身携带。

 

2021年4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抓获被告人金某某、邢某某及李某某,并从金某某所驾车辆内查获美元纸币5700余张、从邢某某所驾车辆内查获美元纸币1000余张,从李某某住处查获美元纸币1900张,合计面额86万余美元。经鉴别,上述查获的美元纸币及被害人黄某某购得的美元纸币均为假币。

 

2021年8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对被告人金某某、邢某某提起公诉,建议量刑分别为十二年六个月和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思考一:如何区分诈骗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公安机关一开始是以涉嫌诈骗罪传唤本案两被告人,但之后变更罪名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那么,为什么本案不是以诈骗罪起诉?下面,让我们结合本案一起来了解一下。

 

其实,本律师在阅卷后,发现本次交易的中心人物李某某明知是假币,却向被害人黄某某故意隐瞒假币的事实以骗取更高兑换率的人民币,导致黄某某基于购买真美金的意图购买到了该批假币,造成了财产损失。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黄某某金钱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邢某某和金某某是否也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定性呢?据相关资料显示,金某某以远远低于正常市场汇率的价格将假币交予邢某某伺机出售,邢某某亦以略高于金某某的价格将假币交予李某某伺机出售,两被告人均明知是假币,也以出售假币为主观故意,两人事先均不知李某某会以接近真币汇率的价格出售假币,无诈骗李某某或受害人的主观故意。但是,李某某明知是假币,却仅以略低于正常市场汇率的价格,将假币出售给黄某某,以假充真,直至被害人黄某某报案后案发。因此,金某某、邢某某两人与李某某的诈骗行为无关,又因本案未查证两人购买假币的事实,所以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提起公诉。

 

延伸思考:


1、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知道所购买的是假币,因此不能构成购买假币罪。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欲购买的确为假币,那么仍应选择认定其构成购买假币罪。实践中也有这种类型的案件:甲欲购买假币,但乙给他的是冥币或白纸,那么乙构成诈骗罪,甲不构成购买假币罪,甲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2、本案美金经鉴别均属于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那么停止流通的货币犯罪又该如何定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即成为历史货币,不再具有货币属性,犯罪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骗取钱财,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思考二:金某某、邢某某之间是否区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邢某某经事先商议,由金某某提供美元假币,邢某某需找买家伺机交易,并与金某某分配违法所得。其中金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交易过程中也始终通过邢某某了解交易的情况,及时提供假币支持交易,并且最终获利方面也基本相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本律师认同公诉机关认定二人均系主犯的说法,但主张金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邢某某,不应比邢某某量刑更高,在均认定为主犯的情况下,对金某某的量刑应低于邢某某,至少应当相同。在整个犯罪链条中,金某某是老潘(化名)的下线,也是其中一个中间人,并不是假币的最终来源,且其在羁押期间也如实供述了同案犯老潘的相关线索。本律师认为,在本次犯罪交易的起意、联络、准备工具到实际接头交易中,金某某并没有比邢某某的作用更大,邢某某是直接参与接头和交易的人,并要求金某某予以提供犯罪工具,其参与度更强,整个的行为过程也反映了其主观上为促成交易的积极主动的意愿更强。另外,金某某得到款项后还要与邢某某及老潘分赃,其谋利最少,二人车内查货的假币也均属数额巨大。无奈,邢某某愿意主动退赃十余万,公诉机关综合考虑后提出了上述量刑建议。

 

延伸思考:

 

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区分为主犯和从犯。但是,如果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都基本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时,不应当区分主从犯。不过,对于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的被告人,量刑时不能搞“一刀切”,应当有所区别,参照比较作用更大的同案犯,对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思考三:本案中查获的其他尚未出售的假币,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外,在行为人住所或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因此,在本案两被告人车内查获的假币,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之中。

 

延伸思考:

 

1、本罪属于行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要将出售、购买或者运输之行为实施完毕,即可构成既遂。由于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而不是三种行为实施完毕都可构成既遂,这也是为什么两被告人车内查获的假币没有单独以犯罪未遂论。但是,出售、购买或者运输行为也存在一个过程,因此也存在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为实施完毕的可能。如行为人在出售或购买假币刚接头尚未交易时被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运输假币途中被截获等,都属于犯罪未遂。

 

2、如果行为人既出售假币,又使用假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总结

 

出售、购买、假币罪虽然属于传统型犯罪,但随着现在快递业、电子支付及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如今,这类犯罪又有了蔓延的趋势。我国对于出售、购买、假币犯罪的打击力度一向是很大的,4000元以上就达到立案追诉的金额标准,20万元以上就是数额特别巨大,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和金融管理秩序。在对这一类型罪名辩护的过程中,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区分此罪与彼罪、既遂与未遂、是否数罪并罚或择一重处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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