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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东律音┃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利益被侵害,股东如何自救?
时间:2021-05-18 10:51 查看:

作者:陶树年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也被称为派生诉讼、衍生诉讼和传来诉讼,它是指当公司的利益被侵害,但公司怠于追究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维权的一种诉讼机制。

 

经过100余年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已被普通法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

 

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也日臻完善,“九民纪要”出台后,更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补充。

 

主体资格

 

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需要满足主体资格条件

 

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即可,不要求持股时间或持股份额;

 

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连续持股一百八十日以上,并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

 

争议点:何时成为股东是否影响起诉资格? 

 

为了防止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各个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防范措施,其中一项就是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进行限制,典型的有“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和“持股期限原则”。


 

当时股份持有原则”要求原告股东必须在其起诉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就持有并在诉讼期间持续持有公司股份,不得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原则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目前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持股期限原则”则要求原告股东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权达到一定的期限,对于损害行为发生在取得股权之前还是之后,并不要求,这一原则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我国公司法在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持股时间上采用的是“持股期限原则”,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180日的持股期限限制,对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期限要求。

 

然而,是否同时采纳“当时股份持有原则”,禁止股东针对其取得股权之前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一直无明确规定,理论及司法实践界一直存在争议。直到“九民纪要”的出台,这一问题才有了明确的解释,“九民纪要”第24条明确提出,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何时成为股东并不影响起诉

 

案例(2020)鲁民终762号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任永武十一名股东持股时间均超过180天,且持股总数超过万昌股份公司总股本的1%,万昌股份公司及其监事会/监事自收到涉案任永武等十一人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故涉案十一名股东属于适格原告,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涵公司主张涉案十一名股东在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影响任永武等十一人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对双涵公司关于任永武等十一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不尽责,损害公司利益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有力武器。然而,如果有股东滥用诉权,将会导致公司面临大量诉讼困扰,影响日常经营,也会极大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

 

因此,在股东代表公司起诉之前,其需履行前置程序,具体为:

 

1.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的,股东需先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2.监事侵害公司权益的,股东需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3.他人侵害公司权益的,股东需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未履行前置程序的,将会被驳回起诉

 

案例(2011)浙商初字第1号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诉讼前置程序,规定股东在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先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公司名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监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公司纠纷中司法应持有限介入原则,其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所以审判权在介入公司纠纷前,应当首先穷尽内部救济。华城地产公司可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的诉讼前置程序后,再行提起诉讼。

 

山东万昌股份有限公司案

 

十一名股东联合维权,追回公司3828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6272.16平方米房屋

 

2011年,在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万昌股份公司的个别董事、法定代表人等,通过操纵董事会等形式,将公司的核心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以无偿或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了自己控制的公司,使万昌股份公司瞬间成为了空壳,极大损害了万昌股份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该转让争议,自2011年起,经过了当地政府机关介入协调等各种处理手段,始终未能予以解决。2017年8月,任永武等十一名股东,在履行了前置程序后,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该案件一审败诉,后由山东高院改判,维权终获成功

 

   语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特别是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因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常会发生董监高或者外部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如果公司治理结构缺陷或管理混乱,不存在由公司自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公司的利益便会一直受损,此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便有了用武之地。

 

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际上比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更为宽松,但目前适用还不广泛,建议股东们在遇到相应情况时,善用股东代表诉讼,积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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