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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东律音┃2019全国法院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评述(公司纠纷篇·上)
时间:2020-06-17 09:30 查看:

作者:丁佳佳


2019年8月7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下笔者拟分上下两篇,就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关评述,权做抛砖引玉之论述。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事项进行交易安排的协议。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6.【与目标公司对赌】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或者约定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也可能仍然是股东,也可能不是)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在对赌失败的情形,关于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不存在履行的法律障碍,投资方请求履行的,应予支持。但关于由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投资方请求履行的,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履行上述约定的诉讼请求。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又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由于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如无其他法律关系如借款,只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否则,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向其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该条文是最高院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回应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问题,突破之大,如果不是笔者在最高院官网上找到对应版本,笔者甚至会怀疑网传版本的真实性。该文彻底改变了“海富案”所确定的基调,不再认定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无效,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一律认定有效,而是通过履行规则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其通过公司法上的减资规则或者利润分配规则等等限定性的规定,来决定公司是否能够履行对赌义务,从而实现保护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颇为疑惑的是,违约责任不仅仅是继续履行,还包括金钱赔偿。以德国民法为例,凡违约责任,以继续履行为优先,不能履行或者不适于履行的(如“经济上之不能”)则进行金钱赔偿。上述规定,虽然通过履行不能制度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令人疑惑的是,此时投资方主张金钱赔偿,是否应当被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金钱赔偿不存在履行不能之问题(否则也就不存在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了),比如公司违约赔偿违约金,该责任的承担根本不会考虑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等情况。但是如果支持金钱赔偿,则无疑架空了通过履行不能制度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事实上,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或者支付利润,实质上也是金钱之债,和金钱赔偿责任的性质并无二致。但是如果驳回投资方要求金钱赔偿的请求,则无论从现行立法还是法理上,都找不到相应的依据。

 

因此,笔者对于此条甚不赞同。私以为,该立法表面上是所谓突破或者创新,实质上,对于立法目的及法理的理解,远远不如“海富案”的裁判精神。更进一步,如果最高院认为有必要对部分对赌协议的效力网开一面,亦可参照最近江苏高院裁判的(2019)苏民再62号案,认定履行法定程序,且实质上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当然,笔者个人认为江苏高院该案的裁判理由存在严重瑕疵,难以认同)。

 

从说理上,该条文也难掩与会者对于公司法条文的不熟悉。公司法第74条根本不是强制性规定,亦非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其仅仅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回购股权的情形。而回购之后是否应当减资,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效力层级仅仅是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部门规章,不足以作为认定无效的依据。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该条是针对认缴制情况下,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结合原有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该条进行了完善和总结。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就债权人可否要求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比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案就认为,“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就此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认为不应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公司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上述意见于法有据,代表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上述会议纪要仍然贯彻了最高院该文件的意见,只是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除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公司破产程序的,还另外规定了两个特殊情况。

 

首先是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对于恶意,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认定,至少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应当认定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免增加债权人之诉累。

 

其次是股东无财产可以执行,事实上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是一种债务。股东无财产可以执行,如果作为法人,根据破产法的原理,其也应当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当然未必能足额)。但是如果作为非法人,则应当进行参与分配,让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虽然有助于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其他未到期债权并未能加速到期,立法上予以区别对待,似乎有欠考虑。事实上,此前“网传版本”中规定的正是股东破产或者被强制清算,似乎比官网版本更为合理。

 

8. 【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是关于股东表决权比例的规定,我们首先从第2款看起。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大)会可以对股东部分权利进行相应限制。但是,第16条中明示可以限制的权利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否能够限制表决权,此前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观点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案,该案中法院就明确表示“即使上工公司存在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工惠公司股东会也仅有权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无权对股东行使表决权进行限制。”而本条第2款定纷止争,明确表明,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通过股东(大)会限制股东的表决权,限制范围对应实缴出资比例。

 

既然只有在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才能限制股东表决权,且被限制后的比例对应的就是已实缴的比例,那么对于未违反出资义务,只是出资时间未到的股东,其行使股东权利,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自然应当认定为以认缴比例为准。这恰好对应本条第一款之立法,也符合此前的司法实践。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并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其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比例并无特别规定,故工惠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其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确定股东表决权比例,但是笔者认为,此时对表决权的约定或决议应当以全数股东同意为准,否则容易构成“多数人之暴政”,大股东可以肆无忌惮限制小股东表决权,也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以及本条第2款之立法精神。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准确理解该条规定,要秉持兼顾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一方面,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是老生常谈之问题。笔者犹记得,在参与上海律协《公司诉讼律师实务》一书时,编纂之时就对该问题发生过争论。笔者一直援引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之理论,主张无论任何时候,处分权都不构成影响负担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侵害优先购买权甚至都难以认定为是欠缺处分权的表征。编纂成书之后,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出炉,与笔者观点相左,认定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令人欣慰的是,在业内人士的强烈反馈之下,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之后,删除了上述规定;但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却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但即便如此,笔者还是认为,公司法解释四默认了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3款规定了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款规定明确表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就是肯定了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继续有效的,否则不可能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

 

上述会议纪要条文肯定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观点,即认定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构成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仅构成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履行的因素。

 

事实上,此前之所以有观点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瑕疵,无外乎是为了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但是正如笔者一贯强调,保护优先购买权人利益,只需要通过斩断处分行为,使股权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即可。相反,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则不利于保护受让人之利益,尤其是善意受让人,此时仅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从利益衡量角度,也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本条至少涉及到两大长久争论不休的问题。一为公司是否能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二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担保决议程序对担保效力有何影响。

 

先谈第二点,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对于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且受控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对于该规定是否影响公司担保的效力,理论及实务界长久以来争论不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至今难产。但是,实务界的有力观点还是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中形成的“代表权限制说”,亦即,被担保人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未经审查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未经公司追认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条会议纪要至少在公司为股东担保上再次重申了该观点,即相关的决议程序是担保有效的要件。

 

关于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此前即使在最高法院层面也有不同裁判观点。比如,(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与之相反,在(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案中,最高院则认为,“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条会议纪要明显支持了有效说,但是就相关说理明显不足,令人遗憾。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思路:一是慎用。即不能滥用,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二是当用则用。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不能因为强调慎用,在遇到案件时就不敢用。三是个案认定。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彻底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其后作出的判决。此点与因设立公司不符合设立的条件而彻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同。此外,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要把各种因素都考虑到,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从某一方面考虑。

 

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第11条是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财务混同及业务、人员、住所混同是长久以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志。比如,此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就从上述四个方面对认定公司人格否认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次立法理清了四种混同表现的顺位,强调了财务混同的优先性,并对财务混同的个别体现进行了细化。

 

有问题的是,本条依然回避了举证责任的问题。比如第1款第(3)项账簿不区分的问题,如果法律上不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账簿证明两者账簿区分的话,外部债权人事实上很难举证。当然,如果突破性认为债权人可以任意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账簿证明账簿独立的话,无疑为债权人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大开方便之门。折中之路,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12.【滥用控制行为】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滥用控制行为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滥用控制行为: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第12条仍然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具体认定的细化,其着重强调了滥用控制行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影响。滥用控制行为尽管和上述四种混同情形存在交叉可能,但是也可能在形式上,不存在上述四种混同情形。形式上,公司业务财务完全独立,但是因为实际被控制,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各种行为实质上掏空公司,此时公司也丧失人格独立,有必要单独规定。同样的,此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第9条亦有相关论述。

本条细化了滥用控制行为的具体表现。

 

13.【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相当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特别要结合公司设立后的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同样的,资本显著不足也是此前立法中着重强调的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表现,此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第7条亦有相关论述。

 

但是对于该种情形,笔者一直难以理解。

 

首先是该条所谓的“设立时不足”与“设立后不足”。鉴于目前实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以延后履行出资义务,设立时不足应该指的不是实缴资本,只能是认缴的注册资本。但注册资本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因此,所谓“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笔者难以理解,基于风险自负的原则,债权人似乎亦不得以此理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其次,所谓的“设立后不足”又是指的什么?如果是指认缴注册资本,显然和上述情形重合,没有区分必要。如果指的是实缴资本,那么在股东按照章程约定实缴资本的情况下,又有何恶意可言?毕竟认缴制下,相应的出资截止时间亦可查询,基于风险自负原则,据此认定公司人格否认似乎不妥。

 

而如果所谓“设立后不足”是指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则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出资责任制度解决,何必叠床架屋,规定此时可以认定公司人格否认?事实上本条所列举的集中情形,比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金”完全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通过抽逃出资责任解决。

 

事实上,就笔者有限的执业经验来看,似乎从未有法院援引过资本显著不足作为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

 

14.【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14条是关于具体审理时诉讼地位的规定。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所做的规定,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5.【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第15条至第17条是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规定。第15条相较而言有较大突破。就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中所规定因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时,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实践中的态度一直是不区分股东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一律要求承担责任。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1819号案中,法院就明确表明“上述规定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及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且不具有例外规定,不管公司股东在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多少,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概莫能外”。

 

而根据本条目前的规定,只要小股东能够证明己方为履行清算义务进行了积极努力,但因其他股东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笔者认为应当包括积极通知要求其他股东组织清算组,积极保护公司现有财产等等。

 

16.【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16条同样是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规定。其规定了股东如果能证明其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可以不承担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事实上也是应有之意。但是实践中,如前述条文所述,法院往往会更着重强调股东的责任。

 

比如前述规定中的小股东,实践中其根本不能控制相关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但是最终往往也要承担责任。

 

此次最高院特别以立法形式说明,实务中应该会向股东利益进行一定倾斜,对于确实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无需承担责任。

 

17.【诉讼时效】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

 

本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时效规定。之所以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是因为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诉讼时效同样应当予以顺延。

 

当然本条使用的是“清算事由”一词,与公司法所用概念不一致,应当同公司法一致,统一为“解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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